香港的制度还是英国?
首先需要明确一点,所谓“香港制度是英式的”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 香港基本法明确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和政策,若非符合本法规定,任何公共机构、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制定或实施违反本法的规定。”(基本法第五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施行法律时,除本法特别规定的以外,须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施行的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相一致。”(基本法第六条) 所以从立法层面上说,香港的制度和政策的制定是可以而且必须在基本法的框架内进行的。当然,实践上未必如此简单,因为基本法本身是一套比较“柔性的”宪制秩序安排,对于某些问题并没有非常具体而微的要求,而是留出一定的空间让特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自由裁量。但这仅仅是允许特区政制主体在宪制范围内发挥自主性,并不意味着可以违反宪法原则。
事实上,作为普通法系和成文法系的结合,香港的法律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英国传统的影响。不过,这些规范都是建立在宪制基础上的,而不是所谓的“大英帝国遗风”。 另外需要提到的一点是中英联合声明: “鉴于香港原有的法律架构已无法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状况和经济地位,中国政府决定,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和对香港的基本法律原则以及香港社会的实际情况,从1997年7月1日起,在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行使中国的主权。新的香港政府将享有广泛的权力管理香港的事务;除了外交和国防事务外,一切有关香港的问题都将在中央政府和香港新政府和人民的共同努力下得到解决。” 本条声明明确了三点:首先是香港原有法律体系已经无法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因此需要“制定新法”(注:立法权属于一国两制的核心权力之一,中央负责立法原则,香港负责具体内容);第二是新成立的特区政府拥有“广泛权力”管理香港社会;第三点是有关香港的任何问题都需要“共同努力”才能解决——这一点实际上是对特区政治体制的一个限定,即无论中英双方因历史原因存在多么大的分歧,最终都必须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解决。
由于基本法和中英联合声明的约束,所谓的“香港制度是英式的”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如果说有什么“英式”的特征的话,那最多也是指那些经过谈判达成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主要是基本法和中英联合声明),以及在上述文件未涉及的领域内,香港作为普通法系地区所具有的自治特征而已。